齐齐哈尔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管理。

市文化、文化、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和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和指导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并设立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地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经费(以下简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算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出租历史街区和国有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和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保护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意识。第十一条保护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对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凡符合本条例条件的县(市)、区,均可申请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建部门推荐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住建部门提出,征求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历史街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保护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市文化、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有关部门论证和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提交保护委员会批准确定。第十四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其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能够充分反映本市某一历史时期的地域风貌或者时代特征的,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街区。第十五条建筑期限在三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本市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风格、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特色或研究价值;

(二)体现本市地域建筑特色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色;

(3)著名建筑师设计的建筑;

(四)具有一定历史时期特色的名人故居、故居、纪念馆或者代表性建筑;

(五)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