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第三条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下列方式筹集历史文化建筑维护和修缮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合法使用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技术服务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第八条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和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第二章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被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建成50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间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五年对历史文化建筑进行一次普查。第十二条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的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第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推荐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鉴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