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中国关于安乐死的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京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选择生存的方式和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在特殊情况下惩罚生命的特殊方式。这种处罚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欧洲一些国家的安乐死立法是在传统道德和现代法律之间的一种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违宪,缺乏基本要素。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指出,虽然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样做有些不现实。俗话说“病床前无孝子久”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的这一条款只是说明国家有责任帮助公民延续生命,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迫公民延续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生命。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

无论是从伦理、人道原则,还是从生命质量、生命尊严;安乐死在个人自决和社会效果方面有其正当性。

1.安乐死符合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

在中国,五千年的文明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和传统伦理道德、医德和人道主义。但经济是决定上层建筑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要随之改变。“生不如死”的观念在中国由来已久,但现在更多的人认为,结束痛苦死亡的“温和”过程比通过人为手段勉强维持生命来延长患者痛苦的过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更人道。此外,人们普遍认同病人有权选择死亡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标志。这是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安乐死只是为了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2.安乐死符合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追求。

作为自然法则,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在这方面,人类一直追求一种“善始善终”和“安全死亡”。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什么不在适当的时候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更有尊严、更平和的死亡方式呢?人生的价值在于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活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活连质量都没有的时候,怎么保证它的价值?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的死亡尊严,如何在他们死前给他们一份安宁?安乐死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所以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不可侵犯的。安乐死其实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另一种反思。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剥夺了人的生命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一个人因为绝症而痛苦,如果一个人因为生活的艰辛而生不如死,如果一个人因为身心疲惫而无法解脱,他们选择自杀并付诸实施。那么,法律是如何评价的呢?在法理上,生命完全属于个人,对这种绝对权利的惩罚是基于对个人绝对意志的控制(包括自杀)。只要这种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公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就不应该介入。安乐死只是某种意义上的解脱。如果一个人有活下去的权利,那么他就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

3.太多无意义的治疗是对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的浪费。

虽然现代医学越来越发达,但是,无论投入多少资金来延长死亡,降低痛苦和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的疑难杂症患者实际上无法避免死亡,而是遭受极其痛苦和难以忍受的医疗干预来延长死亡过程。众所周知,癌症患者承受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痛苦,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我们不能感同身受。目前,我国的绝症患者大多采用进口药物治疗,只能暂时消除患者的部分症状,而无法杜绝其再生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利用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这条漫长的求医路上,不仅是患者要承受疾病的折磨,患者家属也因为道德和舆论无法接受“安乐死”,仍然寄希望于医院。一些家庭成员甚至向患者隐瞒病情,但他们却承受着过度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被折磨的人要求安乐死的时候,我们忍心拒绝吗?

是的,生命真的很宝贵。但是生活是健康的,不健康的,可治疗的,不可治愈的。马克思去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写道:“医疗技术也许还能保证他勉强活几年...对他来说,这样活着比平静地死去要痛苦一千倍...这是我们马克思永远无法忍受的。”显然,生存并不是无条件地比死亡更有价值。许多生前遗嘱明确表示,他们宁愿有尊严地死去,也不愿毫无尊严地痛苦地活着。我觉得在病人真的无药可救,面临极度痛苦的时候,尊重病人的意愿才是人性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的工具,应该符合社会的要求。社会上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一项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已经成为中国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的强烈体现。在中国,人们普遍认为,实施安乐死法,完善保护生命的法律体系,加强对生命的保护,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安乐死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没有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的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在刑法意义上具有因果关系。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一个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另外两个特征。我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是犯罪,那是基于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我在前文已经指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根据患者的承诺对患者死亡模式的人为规定。并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是基于尊重患者生命权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最优的治疗方法,不仅可以减轻绝症患者的痛苦,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也是有益的。基于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当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所以,安乐死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虽然安乐死——尤其是以行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些相似,但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两个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甚至出于同情等动机帮助自杀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不一定死亡(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劝导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死亡的发生,但是行为人非但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反而积极促成,所以安乐死只是遵从了这一规律,人为优化了结束患者生命的方式。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二是主观上不同。故意杀人,无论出于敌意还是其他动机,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有罪。但是,安乐死的实施者往往是出于同情和怜悯,主动在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只是为了减轻绝症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因此主观上是无辜的。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是一种行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以其他任何名义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司法机关除了在刑法理论上纠正其名称外,在实践中也应停止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

首先,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人心。上一篇文章,数据表明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民心所向。只有将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民主,让人民参与立法。

其次,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很多方面,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先以特定地区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平衡。在一些地区,安乐死的立法首先体现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平衡。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解决了地方利益的“诉求”;而且安乐死的地方立法是为了实现短期利益,而长期利益在全国范围内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无论是通过原因分析还是法律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然而,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将安乐死纳入法律体系。

第四,建立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安乐死的前提。

虽然安乐死制度对那些无法治愈的、处于巨大痛苦中的人来说是一种体面的解脱,但它毕竟是一种摧毁人类生命的行为。因此,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制定严格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前提。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植物人安乐死,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安乐死对象的选择上出现了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的安乐死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社会文化差异较大,接受安乐死的心理程度也不一样,所以我国安乐死对象的选择应限于现阶段生活质量差且不可能改变的,应包括以下几类:

1.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治愈可能的患者:(1),恶性肿瘤晚期患者;(2)艾滋病晚期患者;(3)、重要器官严重衰竭且不可逆,无法移植;(4)因各种疾病或残疾而丧失脑功能的植物人;(5)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6)、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本人没有正常的感觉、知觉、认知等。,且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生存已经成为上述疾病患者的负担,安乐死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解脱。

2、先天性智力低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也没有恢复正常的可能。

3.老年痴呆症患者、重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

(2)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安乐死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应满足以下条件:1,绝症、濒死;2、极其痛苦;3.第三,在法定场合,可以明确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三次以上而不反悔。这些条件是有机统一的,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但对于大脑功能障碍的植物人患者、没有正常感觉知觉和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症患者、有先天性智力低下和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有严重先天性疾病的严重畸形儿童或新生儿,他们要么没有感觉能力,要么不能正确说话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能采取被动安乐死,应符合以下条件:1,个体必须丧失对世界的认知能力,且无恢复可能;2、必须由其直系亲属申请。因为对于被动执行安乐死的人来说,主要尊重的不是他们,而是对家属利益的保护。

(3)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手续原则上必须由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应用方法可以是书面的或口头的。无法表达意愿的患者可以由亲友代为抚养,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考虑亲友的意愿。审查程序应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是首要程序,确定后会进行司法审查。体检的组织者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检查是否属于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然后将相关审查结果提交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批准其申请条件,审查安乐死的意向,特别是如果不是本人提出的。司法机关负责执行程序,由其指定的医院负责执行。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督,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实施。何时执行可以应患者及家属要求。执行医师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和审批材料后,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后执行。

(4)安乐死的预警机制: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该建立必要的预警机制。

1.备案制度:对于任何申请安乐死的患者或家属,必须将所有材料提供给相关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在实施后进行备案。该档案的归档期限不少于20年。

2.定点制:司法机关指定的医院负责安乐死,司法机关负责对其进行监管。定点条件由司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有权撤销不能规范安乐死的医院的资质。

3.专家库制度:能够开展安乐死服务的人员应当是医学专家,司法机关应当聘请并建立专家库。实施安乐死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应避免同一医院的专家。

4.惩戒制度:一旦发现利用安乐死制度实施违法行为者,应严惩,可按故意杀人定罪,防止安乐死制度被用作工具。

表面上看,安乐死制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并不具备构成犯罪所需的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是减轻患者死前难以承受的痛苦或其家庭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观念的更新,是对生死的重新认识。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和现代刑法文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