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法的法律特征是什么?2.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侧重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为成文的法律文件——商法典。实体法是指以商为其规范对象的各种法律法规,即调整商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商”与不“商”。可见,形式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离的国家,而实体商法则不同。无论是民商分离的国家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实体法。
从商法的规范构成来看,商法也可以分为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后者主要是指一国商法的主要内容,而前者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中调整商事关系的私法,也包括调整商事关系的公法和调整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
虽然我国没有正式的商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实体法已经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单行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1]
商法的特征
商法作为随着商事交易关系的产生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的特点。商法的特征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对商法特征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商法的本质和意义,把握我国商事立法的时机和脉络,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的国际性是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
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是调整现代市场主体和现代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根据国家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调整跨国界商业关系和其他相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的国际性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主要用于调整国内商事关系的国内商法还具有国际性吗?答案也是肯定的,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具有明显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国内商法既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又不能局限于自己的版图,还要兼顾相关的国际惯例。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现代市场经济必然会突破国家和地区的界限,成为世界性的。
二战后,商法有了新的发展,其主要特征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化和统一性。但它不同于中世纪的商法,而是有自己的特点。原因可归纳如下:
第一,随着世界经济水平的增长,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经济生活越来越国际化,相互依赖程度大大增强。国际经济的这一新发展客观上要求建立一套统一的国际商法来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是在长期的经贸往来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和做法,各国的贸易方式越来越接近。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经深入人心。这种融合意味着人才、资本、技术、商品、服务等资本要素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这种经济需要必然需要法律,尤其是商法(因为它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必然走向国际化。20世纪以来,商法的国际化取得了很大进展。国际上制定了一些区域性商业法律公约和关于商人规则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商法领域,也制定了一系列统一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88修订版》等。
加入WTO不仅对中国经济是一个巨大的机遇和挑战,也对中国的商业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到经济的全球性,也要认识到商法的国际性。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尽快使商业立法与国际标准和世贸组织规则接轨。入世以来,中国修改了很多法律,包括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这也向世界表明了我们加快商法国际化的决心。但是,中国的商事立法总体上与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有必要继续找出差距并加以纠正,以尽快实现中国商法的国际化。
商法的盈利性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特征。商法主要调整商事主体的营利行为。事实上,商人总是与盈利联系在一起的,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主要的目的是盈利,这是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从这个角度看,商法也可以称为“营利法”。[2]
商法的营利性也体现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了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在商事领域,并且都是有偿、有偿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有偿的;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发生在一些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和流转关系。
市场经济是功利的。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商法规定了商事主体的条件,即民事主体只有具备成为商人的商事能力,包括:
(1)具有营业性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是具有一定目的的有组织的财产。这类财产是区别于商人用于私人消费的财产的特殊财产,可以成为转让和出租的担保对象。
(2)有自己的商号。商人应该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和组织。商号是一个商人表达他的名字或他的生意的标志。
(3)必须进行商事登记和公告。公告与登记事项应当一致,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营利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加强诚信原则对于指导商事活动的主体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商事主体过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导致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的灵活规定,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商事行为进行评价,是保护市场弱势群体的有效途径。
商法的技术性
商法是一部实践性很强的法律,它对商事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它具有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强调理性规范的特点大相径庭。[3]
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法律使商事主体的设立尽可能程序化,使商事行为规则简明化,以利于经济活动的快速发展。这就使得商法的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研究原则的民事法律规范,即商法包含了大量的偶数规范。[4]现代商业交易更多地融入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商业交易的这一特点使得商法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它不仅要求人们具有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还要求人们具有更加准确细致的经济技术知识和思维。比如,在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公司的财务制度等,都与现代公司的设立密切相关。再如,我国比尔·劳的票据的创设、字面意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追索权和抗辩,都是与票据功能密切相关的技术规范。再比如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费的计算和理赔程序。许多方面反映了商法的技术特征。
商法的公法性质
一般来说,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实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商法也为人们最大限度地自由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空间。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不正当竞争、垄断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规范,以维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这就导致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共化”的倾向。私法的公共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越来越多的商事立法体现政府的经济权威和国家意志的干预,越来越多的规定调整个人与政府和社会的经济关系,维护公众的利益。这些内容当然体现了明显的公法属性。
到了近代,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还在司法领域对商法进行了干预,产生了“商法商品化”的历史性变革,商法的理念也从权利至上转变为权利对等。我国商法从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商法的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曾经,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型中的行政指令发挥了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从而扭曲了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和行为规范的价值,只注重保证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步接轨,我国的商事主体正在规范化
价值已经转化为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
迄今为止,在商法的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是核心,同时包含了大量的公法规定,即国家通过立法干预商事交易的规范。但是,这些公法性质的规范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