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记录查询历史记录
一次不行,可以申请多条记录。
最多1个司机可以同时备案,3辆不在自己名下。用户需要绑定多辆非本人机动车,可以在交管业务窗口申请绑定。用户同时绑定的非自有机动车数量不超过3辆(含3辆),累计绑定历史不超过5辆(含5辆)不同车主的机动车。
民事纠纷的立案多久会消除?
个人在公安局的不良记录是不能消除的,因为那是一个人的历史档案,档案不是说消除就能消除的。
1,立案和备案是不同的概念,备案不会有犯罪记录。
2、属于治安管理法规范畴,不涉及民法和刑法。
3、未造成重伤,未影响社会秩序,民事纠纷不入档。
4.归档与工作生活无关。治安管理条例只有两年的追诉期。备案的目的是当时调整不了,两年内还会有后续问题。
2002版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3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和壁画;
(二)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不同历史时期的重要文献资料,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个时期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内河和领海内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随其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在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收藏和收购的文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和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政策,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决同保护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中有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面对文物破坏的危险,抢救文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
第十四条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镇、街、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村,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和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事先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征得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作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活动。现有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选址,应当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地保护。实施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