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弘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重大历史活动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的旧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和活动场所;

(三)重要事件的遗址、遗迹;

(四)烈士事迹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5)新中国成立后修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第五条红色文化遗址根据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和抢救需要,分为四级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是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将军的故居、活动场所和重要机构;

(二)二级保护是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纳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急需抢救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是市、县两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是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地方志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宗教事务、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和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和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

对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方志、民政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并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第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地方志、民政等部门提出的建议清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籍研究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据进行审查核实;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等级、保护需要和周边环境的历史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遗址的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历史事实、鉴定机关、鉴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竖立纪念碑。